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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分案处理的路径探索(四)
在诉讼经济、发现真实与人权保障中的衡平解答
作者:刘晓岚  发布时间:2018-12-26 10:57:27 打印 字号: | |
  五、探寻:共同犯罪分案处理的合理路径

选择共同犯罪分案处理这一诉讼模式不应是司法机关、承办人员心血来潮或肆意妄为的结果,而是在公平正义的底线上,在诉讼经济、发现真实与人权保障之间(9)的衡平解答,是多方利益平衡的结果。

(一)诉讼经济:效率、效益最大化原则

所谓诉讼经济是指在确保案件处理公平、正义的前提下,以尽可能少的诉讼成本获取尽可能大的诉讼收益,最大限度地追求诉讼的效率和效益。合理的分案可以避免诉讼程序在某一阶段的长期搁置以及相关人力、物力、财力的无谓耗费,最大限度地减少案件拖延、积压,提高诉讼效率。分案处理中对诉讼经济的考量可以从诉讼周期的长短、诉讼程序的繁简、诉讼中人力、财力资源投入的多少等(10)四个维度进行分析,通过找寻案件效率最大化与效益最大化的交汇点,科学配置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

(二)发现真实:不利证据质证原则

共同犯罪分案处理是对案件诉讼程序上的变更,绝不能因为分案而影响案件的实体正义,动摇公正司法的根基。共同犯罪分案处理后,若简单否定后案被告人的质证权,既是对被告人法定权利的公然践踏,又可能造成无法发现案件真实的严重后果;但若不加选择、不限条件地让前案证人、同案犯统统参与后案的庭审并与后案被告人当庭对质的话,又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如何在发现真实与诉讼经济中找寻衡平,不利证据质证原则或许是一个较为行之有效的办法。正如威格莫尔所说“被对质条款保护的交叉询问权,本质上是一种‘功能性’ 的权利,旨在促进刑事审判在发现真实方面的可靠性(11)”“利用对证人的对质,确保其陈述的真实性,是证据法的目的”(12)。不利证据质证原则就是在前案的证人证言或同案犯的供述、辩解对后案被告人不利的情况下,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不利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时,后案被告人可以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前案证人或同案犯到庭进行质证。法官对被告人提出异议的不利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对案件定罪量刑确有重大影响的,应安排前案证人或同案犯到庭质证。

(三)保障人权:当事人程序参与原则

案件一旦决定分案,往往会涉及诉讼程序的变更、控辩双方权利义务分配的变动,证据适用规则的调整,甚至可能会对案件判决结果产生影响,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13)。当事人作为诉讼程序的直接参与者,诉讼结果的直接承担者,应充分保障其诉讼参与的平等权利与正当权利得到公正的实现。当事人程序参与权作为程序公正的一种内在品质,就是要在程序上保障诉讼当事人充分且有意义地参与到分案处理的全过程,确保他们享有被告知的权利,享有表达自己观点且被认真倾听的权利以及处置救济自身权益的权利。

六、建构:共同犯罪分案处理的流程框架

共同犯罪分案处理的设计目的与终极价值都需通过对个案的裁判来实现。在立法者只为司法提供了基本运行框架和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要增强司法的可操作性必须进一步建构并完善相关制度。(14)鉴于笔者对司法实务知识掌握的有限,对分案处理程序上的构建仅仅从框架上进行了粗略的思考,没有涉及更多的具体操作细节。

(一)分案启动制度

分案启动是分案处理的第一环节,关系到分案处理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确立分案启动制度既是司法机关进行自我规范、自我约束的有力措施,又是确保当事人享有知情权、程序选择权、救济权等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重要手段。分案启动制度主要解决分案启动的主体及程序问题。根据案件所处的不同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可以各自决定是否对其负责阶段内的案件启动分案处理程序。诉讼当事人认为司法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可能带来诉讼不利后果的,可以向负责该阶段的司法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司法机关应及时将申请记录在案,严格审查后决定是否进行分案。

(二)分案告知制度

司法机关做出分案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告知诉讼当事人,且应当保证诉讼当事人有充足的异议准备时间。分案告知的内容包括:

1.案件已被分案处理,包括何时分的案、分成了几个案件等;

2.分案处理的原因;

3.分案处理对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影响;

4.诉讼当事人对分案处理有异议的可书面提出异议申诉。

(三)分案救济制度

诉讼当事人在案件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均有权对分案处理结果提出异议申诉。收到申诉的司法机关应在合理期限内对诉讼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经审查决定维持原有处理结果,驳回异议申请的,应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诉讼当事人在案件侦查阶段对分案处理决定提出异议被驳回的,可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再次提出申诉;诉讼当事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异议被驳回的,可在审判阶段再次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对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的不当分案进行纠正;在审判阶段,可以对人民法院的分案处理决定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对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做出的不当分案决定进行纠正。

(四)分案异议审查制度

对共同犯罪分案处理的异议审查由做出分案处理决定的司法机关进行。

侦查阶段做出分案决定的,诉讼当事人亦在此阶段提出异议的,由公安机关对异议进行审查;审查起诉阶段做出分案决定的,诉讼当事人亦在此阶段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检察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审判阶段做出分案决定的,诉讼当事人亦在此阶段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审判阶段做出分案决定的,检察机关认为分案不当或当事人不服分案决定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进行异议审查。

司法机关经过异议审查发现确需对之前的分案处理决定进行调整的,应立即调整,并及时将调整结果和理由告知诉讼当事人及相关司法机关。程序调整的效力一般不及于之前的诉讼行为。

(五)分案监督制度

1.建立分案案件动态管理台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应定期组织专人对各自负责的分案案件进行清理、核对,及时建立并更新工作台账,实时掌握案件最新动态,做到分案处理案件底数清,情况明。

2.建立分案案件跟踪通报机制,确保分案案件信息公开、透明。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之间、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之间应定期互相通报各自做出的分案处理决定以及分案案件后续工作开展情况,防止出现案件分而不理、降格处理、违法撤案等现象。对分案处理法定理由已经消失的案件应第一时间修改案件基本信息,及时启动诉讼程序,尽快将其转入到下一诉讼阶段。对怠于侦查、起诉、审判的以及由于未及时采取抓捕措施或调查取证,造成案件难以办结或久拖不决的司法工作人员应及时予以处理或调离原工作岗位,从源头上杜绝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切实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七、结语

任何制度都不可能是一蹴而就、一步到位的,也不可能是完美无瑕、一成不变的。当现有的分案处理功能价值与现实价值出现落差时,对其进行深入思考,努力探寻完善并超越的合理路径是再自然不过的事情。我们坚信,随着分案处理制度的不断成熟与完备,它的不足必将会被有效抑制甚至消解。期待着立法机关尽快建立分案处理规则系统,尽快出台具体的操作规程,以帮助广大司法工作者在实务中正确适用,真正实现分案处理功能价值与现实价值的有机统一。
责任编辑:锦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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