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关注我们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法院动态
共同犯罪分案处理的路径探索(三)
在诉讼经济、发现真实与人权保障中的衡平解答
作者:刘晓岚  发布时间:2018-12-26 10:57:24 打印 字号: | |
  四、解析:共同犯罪分案处理现实困境的成因

现行法律的简陋和人为操作的失范是分案处理功能异化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正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内外监督的薄弱性、程序设置的缺陷性、审判模式的预断性以及质效管理的盲目性等多方面的因素共同造成了分案处理现实中的困境。

(一)法律规定的模糊性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共同犯罪分案处理仅有一些模糊、粗略的原则性规定,且散见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司法解释、纪要和答复中,没有形成一个相对统一、完整的规则体系,有的甚至与既有刑事诉讼制度产生了矛盾冲突。分案处理规则在立法层面上尚未真正建立,必然导致在实务操作中人为、主观的因素过多,自由裁量的权力过大,司法适用的尺度不统一,分案处理不客观、不规范、不严谨。

(二)内外监督的薄弱性

是否对共同犯罪案件进行分案处理是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内部单方面做出的决定。分案处理的整个过程既是无人监督,也是无法监督。做出分案处理决定的司法机关不用向其他司法机关移送分案案件相关材料,也不用详细说明分案处理的理由。分案权力缺乏制衡、内外监督长期缺位,使分案处理异化成为了司法腐败与权力寻租的绝佳场所。通过暗箱操作,一些犯罪分子被漏捕、漏诉、漏审、漏判或降格处理、不了了之,极大地破坏了司法的公信力。

(三)程序设置的缺陷性

我国现有的分案处理程序是将诉讼当事人排斥在外的,分案处理的启动权、决定权均由司法机关专享。对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性权利(分案处理知情权)、保障性权利(分案程序选择权)和救济性权利(不当分案救济权)没有在程序上进行有效的保护。这种程序设置上的缺陷使诉讼当事人无法基于自我意志对分案进行选择,无法知悉被分案的理由以及分案后诉讼权利义务的变化,无法对不当分案提出申诉进行自我救济,无法真正地、充分地参与到分案处理程序中,维护自身的权利。

(四)审判模式的预断性

刑事审判中“案件笔录中心主义” 的审判模式依然存在。在分案案件审理过程中,一些法官过于依赖案卷笔录等书面材料,并将其作为判决形成的主要基础。对已有前案判决的直接将其判决文书作为后案的书证使用,对前案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直接转化为后案的“证人证言”使用。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不在庭审中的言辞审,而在庭审前的书面审。这种“先定后审”的预断模式不仅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无罪辩护权,使庭审过程流于形式,也严重违背了“无罪推定”的诉讼原则和证据质证的规则,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

(五)质效管理的盲目性

当前,质效考核已成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内部最为重要的管理方式。不可否认,质效考核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办案效率,但若不充分地考虑并尊重犯罪和司法的客观规律、客观实际一味地追求指标、数据,则必然导致司法机关在巨大的考评压力下做出各种“变通处理”,甚至是弄虚造假,造成分案处理现实功能的异化。例如,公安部针对“网上追逃”工作设置了“犯罪嫌疑人到案率”这一考核指标,一些公安机关为了让数据好看,年底顺利过关,只对抓捕难度较低的逃犯进行网上追逃,对那些追逃难度较大、侦查成本较高的逃犯则通过采取分案将其放置一边、置之不理,分案处理异化成为了一种特殊的案件消化机制。又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破案率”、“起诉率”均有严格的硬性指标要求,审判机关的“收案数”、“结案数”也是质效考核的重要参数,个别司法机关为了应付考评,人为地将共同犯罪案件拆分开来,以增加案件办理、办结的数量,分案处理成了提高质效的另类手段。
责任编辑:锦江法院

联系我们

地址:成都市锦江区工农院街90号

电话:028-84557271

邮编:61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