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考量:共同犯罪分案处理的功能价值
共同犯罪分案处理的适用背后是其不可替代的功能价值,这也是设置分案处理这一诉讼模式的原始目的。总体上讲,共同犯罪分案处理有利于增强打击犯罪的时效性,提高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精密化程度,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及时诉讼,增强打击犯罪的时效性
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刑事诉讼是否及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司法机关获取的证据是否真实、准确、可靠,案件事实能否被最大限度地还原。通过分案处理,司法机关可以及时对已归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证据的收集、固定,在准确查明其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迅速进行裁判,尽快实现国家的刑罚权,提高打击犯罪的时效性。
(二)区别处理,提高刑事诉讼的精密化程度
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或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等其他法定原因,免予刑事处罚的,通过分案程序能尽早地把他们从原有的诉讼程序中分离出来,以行政处罚、监护管教、强制医疗等其他程序、途径进行处理。这种区别化的处理方式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精密化程度(4),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三)迅速审判,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诉讼迟延的后果不应及于已归案者。迅速审判贯穿诉讼程序的始终,不仅体现在审判阶段,也体现在案件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5)。在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分案处理程序将不能及时到案参与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分流,对已归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启动诉讼程序,尽早结束其被怀疑、被羁押、被控告、被审判的不确定状态,有利于保障已归案者的合法权益。
三、透视:共同犯罪分案处理适用中的问题
共同犯罪分案处理作为一种诉讼模式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依据于客观现实,来源于客观需要。然而,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以及司法者自身的局限性,分案处理设置的原始目的(功能价值)与现实价值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疏离(6)和落差。
(一)自由裁量权过大,分案主观随意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共同犯罪分案处理缺乏刚性的制度约束,既没有明确的分案标准,也没有具体的操作流程。实务中,分案处理尚处于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的尴尬阶段,更多的是一种自发的行为而非自觉的结果。是否分案多是基于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及其处理进程可能带来的积极影响与消极影响的经验判断和自由裁量,具有较大的主观性、随意性。
(二)重破案、轻追逃,案件“分而不理”
部分办案机关仍然存在“重破案、轻追逃”的思想,只重视对已归案人员犯罪事实的讯问、犯罪证据的收集,不重视对在逃人员基本情况的深度挖掘。一些案件在适用分案处理后没有及时进行网上追逃,后续的查证工作也没有跟进到位,导致分案案件长期处于搁置、停摆状态,犯罪人员逍遥法外。分案案件“分而不理”不仅给被害人造成了“二次伤害”,也给社会稳定带来了巨大隐患。
(三)“去罪化”降格处理,滋生司法腐败
在金钱、利益、人情等多种因素的驱使下,个别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将本不具备法定分案理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定为在逃或患严重疾病、处于怀孕、哺乳期无法及时到案参与诉讼的同案犯,以分案处理的方式将其从原有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随着时间的推移,待到分案案件逐渐淡出受害人、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视野后,再以劳动教养、行政处罚等非刑罚方式对其进行降格处理,甚至不了了之,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达到与撤销案件相似的效果。
(四)前案“预先定罪”,违背诉讼原则
在审理共同犯罪分案案件时,依照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定罪量刑原则,法官不仅要审理本案被告人实施的犯罪事实,还要查明在共同犯意支配下的全部犯罪事实。也就是说分案后的前案判决书将会不可避免地对尚未进行审判的后案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进行认定,并做出相应的法律评价,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后案同案犯是否有罪的间接认定。这种前案“预先定罪”的做法明显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为有罪”(8)的“无罪推定”诉讼原则相悖。
(五)后案质证流失,窒碍实体公正
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后由于诉讼程序的分离,被告人与分案处理的其他同案犯通常不再共同到庭、相互对质。实务中通常是以法官书面审查检察机关提交的其他同案犯供述、辩解以及判决材料来代替当庭的讯问。然而,为了趋利避害,现实中有相当多的共同犯罪被告人会在供述和辩解时将罪责推给其他共同犯罪人。当后案被告人与前案同案犯的辩解、供述出现不一致时,在已经获得前案判决文书的情况下,为维护司法的安定性,保持前后判决的一致性,法官往往倾向于采纳前案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无须经过法庭质证等程序,前案的判决文书就作为后案的书证直接使用,前案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就变相转化成为了后案的“证人证言”使用。分案处理后部分被告人(主要是后案被告人)的质证权悄然流失,在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要承担其辩护权利遭受破坏的不利后果。同时,由于这类不利证据缺乏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质证,可能造成案件审理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量刑不当等其他严重后果,影响案件实体公正。
(六)诉讼权利缺失,动摇程序正义
作为分案处理决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诉讼当事人既无法在第一时间知晓是否被分案,也无法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或者同意接受分案;既无权对分案处理结果提出异议,也无权请求对司法机关做出的分案决定进行审查,甚至还要无故承担分案后质证权利流失的不利后果。知情权、选择权、救济权与质证权等多项重大权利的缺失,动摇了分案处理程序的正义性,极易引发当事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不信任,进而演变为对刑事诉讼结果的不接受,影响刑罚意义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