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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庭前会议制度适用之异化与回归(三)
作者:甘菱铭  发布时间:2018-12-26 10:41:13 打印 字号: | |
  三、回归:在恰当把握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上理性适用

庭前会议是在刑事诉讼中属于新生事物,法院作为主导整个程序的主体,需要一个适应和磨合的过程。尤其是基层法院,不能纷纷“仿效试水”,“有意”宽泛适用庭前会议,应当在恰当把握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的基础上理性适用。

(一)效率是庭前会议的核心价值

正义是需要用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种涵义是效率”。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其运作需要大量的诉讼资源的支持。伴随着社会的转型和发展,我国诉讼资源的紧张和稀缺,导致了效率成为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设计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有关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效益的部分举措就体现在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当下庭审实质化是践行中央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本质要求,从诉讼程序繁简分流的制度设计来看,不难发现,强调庭审实质化的案件主要是指控辨双方存在争议的案件(18)。而庭前会议最主要立法目的在于优化诉讼资源的配置,提高庭审的效率(19),作为诉讼程序中的环节之一,庭前会议制度的核心价值应为诉讼效率。庭前对程序性问题的汇总解决及部分实体问题的整理明晰,可以保证法庭集中审理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有效避免证据突袭及临时申请证人到庭等干扰、阻断庭审程序的情形,防止不必要的庭审停滞及拖延(20)。

(二)庭前会议的适用具有选择性

庭前会议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直因为缺乏程序性争议解决的相应平台,而饱受抨击的一次“回应”。而当下基层法院案件数量庞大与司法运力紧张日益突出的矛盾,就使得如何解决诉讼效率与程序性争议之间的矛盾成为尤为关键的问题。从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对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规定是“可以在必要时召开”,作为法院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一种方式,庭前会议在目前是一个具有选择性的过渡程序(21),法院在适用时应当具有一定的弹性。即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不可能所有案件都召开庭前会议,也不是所有案件都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适用是具有选择性的。有鉴于此,庭前会议不是所有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在准确理解立法本意、把握庭前会议的核心价值的基础上,才能正确适用庭前会议,才能真正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否则可能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背离了庭前会议设立的初衷。

(三)守住正义的“底线”

“公正与效率应当兼顾”。庭前会议也应当必须坚持正义的“底线”,既然人权保障作为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当事人的参与性成为庭前会议的首要问题,因为“人们至少有理由期望,在作出关系他们的判决之前,法院听取他们的意见,即他们拥有发言权”(22)。被告人的参与在庭前会议中尤为重要,庭审证据质证简化需要被告人在先对全案证据有基本认识,否则被告人缺席,不仅庭前会议程序价值难以彰显,其审查和庭审准备功能也受局限(23)。诉讼程序中的平等性是体现正义的核心问题,以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的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导致辨方的权益始终受制于司法机关的强势地位。庭前会议为控辩审三方提供了一个信息“交流”的平台,应当充分关注并回应辨方的诉求,促进庭审的对抗性、平等性。因此,实现抗辩平衡是庭前会议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
责任编辑:锦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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