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因由:庭前会议制度适用效果不显的羁绊
从上述的对庭前会议在基层法院适用的实证中,可以看出,由于适用率低、内容集中等导致庭前会议实际上的整体效果非常不明显,甚至“走样”为与立法初衷相悖的“有针对性适用”,因此需要深入分析庭前会议在基层法院适用效果不显的缘由。
(一)“无案”可适用:适用范围“不适合”基层法院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四类适用类型,笔者将对这四类案件类型进行逐一分析。
1.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仅限于“数据”之上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成为其核心要旨,而非法证据排除成为体现公平正义,保障人权的核心内容。因此,司法实践也会对此进行积极的回应。以J法院为例,对于这类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为由,要求召开庭前会议的,都是予以了支持,同意的理由也主要是从保护被告人权益角度出发。一方面由于基层法院刑事案件大多数属于轻微案件,绝大多数证据确实、充分,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非常少。另一方面,即使法官在庭前会议中对非法证据是否排除进行了充分的询问了解,甚至是要求控方进行合理说明、补充调查等,但由于检察、公安机关本身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排斥性等原因,导致最后往往用一纸“说明”来“应付了事”。从J法院没有一例予以排除的结果来看,庭前会议的召开似乎成了在程序表面上“应付”人权保障立法的精神“变相”举措。因此,基层法院适用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排除目前还仅仅停留在“数据”上。
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案件“未曾出现”
基层法院受理的大多数都属于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且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判处的刑罚也都集中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12),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这类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设立简易程序的初衷就是为了完成案件的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较为一致地认为,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不适用庭前会议(13)。以J法院为例,超过80%的案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在剩余不足20%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属于法律明确规定不应当适用的简易程序的案件(14),其中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中有异议的,这类情况占不应当适用案件的比例还不少,但也都不属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案件。因此,基层法院中真正属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所占比例非常有限,符合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更为微乎其微。
3.社会影响重大案件“做大做强”而“故意”适用
刑事审判事关社会、国家和公众的根本利益,社会公众对正义的判断往往集中体现在刑事审判的公正性上,法院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向来十分注重“民意”,往往要求刑事审判在依据法律的同时,要反映民意、体现民意,甚至是采纳民意。当刑事个案被社会高度关注时,更是挑动了审判与民意之间紧绷的神经,法院的关注重心往往会集中在社会公众的关切点,而相应地忽略了审判活动的开展。基层法院一方面受制于本身管辖层级的限制,受理的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并不多,另一方面,一旦某个个案因某些因素而被社会关注时,因为自身各方“抗压能力”有限,往往会“兢兢战战”、“面带笑容”多方请示汇报、协调沟通。以往是通过“关起门”的方式来实现,现在却有了一个“法定”的程序可以实现上述目的,庭前会议就成为基层法院应对社会关注的一个“挡箭牌”,一旦发现有案件被媒体报道或者是社会公众关注,立即“做大做强”,通通召开庭前会议,从态度是表明法院的高度重视和关切,从行动上表明程序上的公正。但也正是鉴于法院自身层级限制所受理的案件,这类案件并非真正需要庭前会议来实现庭审实质化等目的,这种形式上的适用,也说明了基层法院“无案”可实现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功能。
4.其它情形“肆意”画蛇添足
对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3条第四款的实践操作,各地各有不同,如有地方规定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必须召开庭前会议(15)。也有的地方将黑社会性质组织、毒品犯罪案件、贪污受贿等案件纳入到适用范围内。还有根据被告人的情况来划分适用范围,认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应积极适用庭前会议,并指派合适成年人参与。从不同的实践来看,对于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中的“其他”的理解都似乎是一种积极响应的态度,甚至一些案件是轻微刑事案件,完全应当通过当下正大力推进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简化诉讼程序,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这种不适当或者过分强调庭前会议适用的,与庭前会议设立的目的相悖。而上述的“画蛇添足”的理解和适用也正好证实了当下庭前会议“无案可适用”的“窘境”。
(二)“操作受牵制”:操作程序“不适合”基层法院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说,庭前会议是否召开,审判人员拥有最终的决定权,凸显了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16)。这似乎表明法院具有绝对的“权威权”。然而,事实上,在操作中法院却是受多方因素的“牵制”。
1.控方对法院的“牵制”
鉴于检察院对于法院监督权力的“威慑”作用,和法院与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工作衔接和配合而产生的“暧昧”关系,再加之基层法院由于受限于层级导致的“话语权”的缺失,导致基层法院在庭前会议操作中往往是“笑脸邀请”检察机关参加,在具体的程序上往往要看检察院的“脸色”。如关于庭前会议的召开时间,如实践中,审判人员需要在确定时间前先与检察院沟通,看检察院相关人员是否“有空”参加。而作为庭前会议核心内容的非法证据排除,这等同于是控方的“挑刺”,受到控方的“反感”和“抵触”,控方的“不配合”导致法院在庭前会议中需要交换的信息无法流畅地实现互换。甚至法院还苦恼于如何促进信息交换的通畅性时,检察院已经开始探讨如何强化对庭前会议的监督了(17),这更加让法院“束手束脚”。
2.辨方对法院的“牵制”
法律赋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这一本身是为了体现人权保护的规定,却被部分辨方视为“尚方宝剑”,认为这是可以和检察院、法院“抗衡”的合法渠道,大肆加以发挥,滥用权利,一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案件处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也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甚至一些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把成功申请庭前会议的召开,作为其辩护、代理活动中所取得的成就,误导当事人。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法院对此仅是“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然而,一旦法院决定不召开庭前会议,辩方就会大作文章,营造氛围,“合理”怀疑法院与控方联手压制辨方权利,这导致法院往往“被迫”接受申请,召开庭前会议。
3.法院自身的“牵制”
审判质效评估,是对法院案件质量进行的整体评价与分析,法院将审判质效作为重要实绩和工作亮点,刑事案件的审判质效更是体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指标之一。基层法院作为审判质效体系中最为核心的组成,对审判质效的重视历来高度重视,由此同时,审判质效还与法官个人的业绩考评息息相关,这也导致法官往往将案件的审判质效作为首要考虑的因素。鉴于基层法院司法运力非常紧张,司法辅助人员的严重短缺,导致基层法官的工作重心往往不得不放在事务性程序工作中。而庭前会议决定启动、通知各方、听取意见、了解情况及庭审中的归纳等等程序都会花费法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势必会影响案件的有关审判质效。另一方面,由于基层法院大多数刑事案件判处的刑期较短,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出发,快速处理可以将可能存在的不当羁押减少到最低限度。因此,在上述双重压力之下,导致法官心中“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愈发明显,进而导致了“不愿用”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