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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庭前会议制度适用之异化与回归(一)
作者:甘菱铭  发布时间:2018-12-26 10:41:18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庭前会议制度旨在为法庭审理作准备,明晰诉争观点,提升法庭审理效率,在司法实践具体运用中体现出其独特的作用和价值。然而由于对庭前会议本身价值定位、功能效力等还存在争议,而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寥寥数句中也并未体现出更多的细节设计,导致作为“舶来品”的庭前会议制度,在适应中国“本土人情”,尤其是面对基层实际时,呈现出各种“不适”状态,距离所承载的公正与效率价值存有一定差距。因此,对庭前会议在基层法院适用的合理期待,有别于其他层级的法院,要立足于基层法院刑事审判的实际,在恰当把握其功能定位上的理性适用,同时,对庭前会议适用范围进行弹性“扩充”,进一步激发庭前会议公正与效率的“正能量”,才能充分发挥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和目标。(全文共计9702字。)

主要创新观点:

庭前会议是在刑事诉讼中属于新生事物,需要一个适应和磨合的过程,需要实践和时间的检验,特别是要立足于我国现有的法治环境,尤其是基层实际。把对庭前会议的合理期待,应恰当把握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的基础上理性适用。一是作为诉讼程序中的环节之一,庭前会议制度的核心价值应为诉讼效率。二是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不可能所有案件都召开庭前会议,也不是所有案件都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适用是具有选择性的。三是实现抗辩平衡是庭前会议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庭前会议为控辩审三方提供了一个信息“交流”的平台,应当充分关注并回应辨方的诉求,促进庭审的对抗性、平等性。基层法院庭前会议制度适用应从范围的弹性“扩充”为突破口,一方面强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可实现“双赢”,庭前会议中调解能真正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另一方面刑事和解在基层法院的适用中具有极大优势,庭前会议是进行刑事和解的最为适当时机。

以下正文:

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明确了庭前会议制度,成为我国审判制度改革的一大亮点。庭审会议制度作为开庭审理前的准备程序解决诸如申请回避、管辖权异议、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名单等事项。无论是学术界的“殷殷期待”(1),还是司法实践的“热烈追捧”(2),都可以看出庭前会议程序俨然已成为诉讼程序科学化、人本化的一个必由之路(3)。与此同时的是,作为“舶来品”的庭前会议制度,在适应中国“本土人情”时却出现了各种“不适”状态。一方面由于理论界对价值定位、功能效力等还存有争议,另一方面则因为刑事诉讼法抑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寥寥数句的规定中并未体现出更多的细节设计,司法实践还在“摸着石头过河”,进而导致庭前会议制度“看上去很美好”。而作为最重要、最基础的审判单元,基层法院如何通过适用庭前会议制度来提高诉讼效率、提升庭审质量、确保诉讼权利,最终实现公平正义成为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管窥:庭前会议制度在基层法院适用的异化

自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以来,庭前会议制度成为理论界热议的话题之一,而司法实务界同样也予以高度关注。从文献资料、网络搜索的情况来看,北京、上海、广东、山东、江苏、四川等地大力推进庭前会议制度的运行,笔者所在的S省C市J法院也积极适用该新增制度。

(一)适用率低、内容集中成为普遍现象?

从收集的资料来看,无论是一些以往在改革中勇于创新或突破的经济发达地区,如北京的适用率为1.2%,上海为0.6%(4),还是经济相对欠发达、较为保守的西部省份,如西部S省的适用率为0.3%(5),都呈现出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率很低的特征。而基层法院的适用率则更低,如上海辖区内9个基层法院的适用率不到0.1%(6),J法院适用率也仅为0.14%左右。基层法院如此之低的适用率让庭前会议似乎成为了一个“叫好不叫座”的“摆设”。根据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庭前会议处理的事项主要是非法证据排除、证人、鉴定人名单、申请调取新证据、重新勘验鉴定、管辖、回避、明确争议焦点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等。司法实践中,会议的内容主要集中在明确争议焦点、非法证据排除、展示证据等方面。而不同层级的法院庭前会议的内容指向有明显不同,如同为S省的G市中级法院,庭前会议内容超半数是因证据较多、需进行证据展示,该比例为62.5%(7),让人略微惊讶的是,作为基层法院的J法院,目前为止的庭前会议内容超过95%集中在非法证据排除这一项。基层法院的这种内容过于集中的“极端”体现,让本来赋予公正、效率价值的庭前会议在基层法院适用中,被“大打折扣”。

(二)“针对性”适用成为新的“保护伞”?

在适用的案件类型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3条规定了四类,第一类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第四类为“其他情形”。司法实践中,法院主动召开的主要集中在第二、三类案件,即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及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8)。然而,上述法院主动召开的类型是法官根据自己的主观思维判断来予以界定,每个法官的标准和规则都有不同,从而具体个案的适用引发争议。例如一些案情非常简单,事实清楚、证据明确,但由于涉案当事人或其他某些因素引发了舆论高度关注,甚至是涉及一些社会现象,是否适用庭前会议存在不少的争议。一方面,鉴于这类案件可能会引发社会新一轮的“舆论场”,召开庭前会议可以避免在庭审中过程中出现纰漏,确保庭审活动的顺利开展。但与此同时,也正是由于该类案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并不存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4条需要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内容,召开庭前会议与设立庭前会议制度效率、质量、权利的价值“初衷”相悖。甚至把庭前会议演变为一场审判人员和控辩双方提前“演练”庭审活动的“彩排”,进而“变相回避”风险。通过庭前会议事先对某些问题达成某些口头上的“一致”,把一些“风险”提前中“规避”,这种有“针对性”地适用,导致庭前会议制度似乎成为法官一张新的“保护伞”?

(三)实际效果的巨大“落差”?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在庭前会议立法前都抱有巨大的期望,事实上,在庭前会议运行初期,从有关庭前会议的报道中,庭前会议为正式庭审节约时间、提高效率成为津津乐道的话题(9)。然而伴随着该制度的深入运行,可以看出其实际的运行效果非常有限(10)。这种实际效果的巨大“落差”在基层法院中更为明显。正如前所述,J法院93.34%的庭前会议属于非法证据排除,从形式上来看,通过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是对被告人权利保障、保证控辩双方充分对抗的一种体现,但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认定必须经过法庭的审理,而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仅仅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往往是要求公诉机关对此进行说明或者是补充进行合法性调查,并未作出决定,在庭审中才作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决定。因此,对于庭前会议提升庭审效率的影响是否微乎其微。同时,鉴于非法证据排除本身就“难”(11),J法院适用庭前会议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无一件案件中的非法证据予以了排除,也证明了庭前会议制度对于保障被告人诉权、保证控辩双方充分对抗等似乎仅仅是“走走过场”。
责任编辑:锦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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