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关注我们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法院动态
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与公民隐私权碰撞及平衡(二)
以100件民事案件为样本
作者:刘俊佚  发布时间:2018-12-26 10:32:19 打印 字号: | |
  二、裁判文书公开与公民隐私权碰撞

裁判文书公开是应然之义,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这么说:“裁判文书上网与否,对于当事人而言已意义不大,它的意义更主要在于如果所有裁判文书都毫无例外地上网,法官就必须谨慎对待每一个案件,不可有侥幸掩饰之想。……长久地看,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提升法官的整体素质,最终使法院有个光彩的脸面,使得司法真正具有权威和公信力。” 然而“个体必然尽量保住自己的秘密,这是博弈论的一个基本原理。如果某个个体泄露了自己的‘状态’,那么他就失去了一部分宝贵的自主权,增加了被控制的危险。” 法院运用其所掌握的司法资源应不受其他任何部门或任何人之影响,这可以看成法院的一种运用司法资源的权力和自由,“然而只有当失去对信息的控制时,个体生活在媒体上的投影才会成为人格保护的问题。” 当事人进入法院后,其必然失去对自己的信息的控制,因此出于对公民隐私权的尊重即是对法院运用司法资源自由的一种限制。通过以上案件统计数据可知,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以备当事人和第三人所知是应然之要求与必然之结果,但裁判文书公开之内容值得认真思考。

(一) 裁判文书公开面临两座大山

实务中裁判文书公开,除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外,还面临媒体、上级、两座大山。

作为社会监督和新闻自由的要求,或由于经济利益的考量,有时媒体记者进行新闻报道也并不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而是以自身利益为出发点,媒体记者每时每刻都在挖掘任何具有噱头的新闻线索,而法院裁判文书是非常庞大的信息源,这必然成了很多媒体记者“狂轰滥炸”的阵地。在新闻自由和公共利益双重保护之下的媒体难免肆意妄为,因此媒体更应重视自身的审慎义务,“可能一方面因为媒体对于公众意志形成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因为通常情况下新闻工作者的工作时间非常紧迫,所以作为人格权侵害实施者的媒体比其他‘犯罪人’拥有更多的特权。” 纵然法院内部制定有相关接待媒体记者的规定,然媒体记者仍不会放过任何可乘之机,当书记员--也即实际进行文书上传者—面临记者一些旁敲侧击时不免因舆情风险防范意识的缺失而导致“阵地失守”,从而造成一系列连锁舆情也不是书记员本人所能预料和承担的。

裁判文书公开必然受到上级的压力,不管从量上的考评或者发生舆情后质上的考查,都会让裁判文书公开者感觉责任重于泰山。而当量上考评凌驾于质上的考查时,这种压力就转化为纯粹的体力活。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一直存在,作为辅助人员的书记员处理的事务繁多,将文书上传公开,这就出现了“质”和“量”的矛盾,暂且不论其是否意识到文书公开所能造成的舆情风险,其必然为了完成任务而无暇顾及风险产生的可能。

(二)、裁判文书公开与公民隐私权矛盾成因

1、主因:规定不具有操作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四条:“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二)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四)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 就个人隐私言,社会尚未有统一之标准,如何鉴别全由法官自由裁量,英国御前大臣霍丹指出:“不能仅因为法官个人对公共礼仪和道德需要的考虑,就进行不公开审理,如果庭审公开存在任何例外的话, 这一例外必须基于某个十分重要的原则,且这一原则能够确定例外的范围,而不能将例外的边界交由法官个人进行自由裁量。 ” 某类案件是否涉及到他人隐私因此而加以不公开,将隐私与否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看似合乎情理,但实际上法院内部除了按照默认规矩和出于对自身的保护进行案件类型分类,并以此决定某案件是否应当公开,而案情是否涉及隐私成分,案件哪些内容涉及隐私就得依靠法官个人对隐私的判定,当个人拥有对某项涉及他人的权利进行评断的权力时,若没有相配套的运行机制的约束那么这种权力就会“泛滥成灾”。而书记员的登场,使得上述评断更显得难以进行具体而微的操作。

相关规定并没有禁止涉及商业秘密的裁判文书公开,只在其他法律规定不可公开审理或将相关内容进行技术处理,而商业秘密大多具有极强的专业性,这种专业性足以决定社会分工,若让不具有该专业背景的法院来进行衡量,是对司法资源的盲目自信甚或是一种浪费。

2、实际操作过程中马虎

在裁判文书公开领域内个人隐私是十分重要的原则,鉴于隐私标准含糊不清,界限不明,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保留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真实信息,但必须采取符号替代方式对下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姓名进行匿名处理:(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三)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规定》第七条:“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二)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三)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四)商业秘密;(五)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然实务从事文书上传者或许由于事务繁多或许未进行相关知识与技能培训,往往存在各种违反规定的错误,比如将未成年人的信息公开,应当进行匿名处理的未匿名或者前面匿名后面同样未进行匿名。

3、 考评机制的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平台建设意见》)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其上传的文书的质量负责,但现实中的考评机制是:在裁判文书公开领域内,裁判文书公开率作为考核法院司法公开一项重要内容,裁判文书公开率越高得分越高,考评机制的存在目的是促进法院进一步完善司法公开制度,督促法院做好司法公开的具体事务,这对于国家司法公信力及权威的塑造和维护具有重要意义。“判决书之公开,实比庭审公开更为重要。盖与农村社会不同,于现代人口众多之工商社会,一方面民众之无闲旁听审判,另一方面法庭亦无容纳众多民众之旁听,故民众欲了解审判是否公平公正,则以事后阅读、检讨判决书为最确实且方便之方法。” 裁判文书公开自不待言,但考评机制的存在迫使法院在裁判文书公开率上下功夫,对于基层法院而言,特别是那些案件基数庞大的基层法院,一方面要保障按时限处理案件,另一方面还要负责案件处理后的后续工作,“案多人少”已成很多法院的常态,将裁判文书进行处理后公开需要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责任性,而往往为了应付考评,按照经济学常理,这些负责裁判文书公开的法官和书记员就不得不进行取舍和时间的分配,对于裁判文书允许公开的案件他们在进行公开之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是能理解的,这就造成裁判文书公开出现对当事人或案件相关人员隐私的公开。

4、隐私权观念迥异

对于隐私权观念由于无法形成统一的意见或标准,无法针对具体个案内容是否涉及隐私,多大程度涉及隐私,案件本身不涉及隐私但裁判文书内容要素是否涉及隐私,种种情形都需要“是否涉及隐私”的判断。对于信息化社会,信息作为第一手资源,公民个人基本信息作为一种财产被交易以致泄露情形常有发生,因此被滥用情形无处不在,泄漏后被滥用甚至会严重影响公民个人生活。然而,人们基于成长、生活、工作及教育环境的不同,对于隐私权认识有浅有深,对于隐私权的客体归纳范围不尽相同,这不存在是否正确的判断。观念会影响一个人的行为方式及后果,因此在不同的观念支撑下,判断是否隐私将呈现不同情形。这也是导致裁判文书网文书公开没有统一之标准的重要原因,当然观念后面的结果就是“百花齐放”。
责任编辑:锦江法院

联系我们

地址:成都市锦江区工农院街90号

电话:028-84557271

邮编:610061